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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阜南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因要求确认被告阜**政局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的字号为J341225-2004-014092的结婚证无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常金豹、常金三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朝晖,被告阜**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金豹、常金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苹诉称,2004年7月30日,原告朱*苹和第三人常金豹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常金豹提供自己的照片和其兄常**的身份证。被告阜南县民政局在没有审慎核实登记人员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受理第三人常金豹提交的错误身份信息进行结婚登记,办理了朱*苹与常**的结婚证。被告办证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04年7月30日作出的朱*苹与常**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阜南县公安局张寨派出所出具的姓名为常金豹、常**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为常万理,系常金豹、常**的父亲);3、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阜南县民政局辩称,(一)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系有效身份证明及照片,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确认,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按照法定程序颁发结婚证,并无过错;(二)被告颁发结婚证的时间是2004年7月30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朱**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常金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2、3、4证明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5、《婚姻登记条例》第二、三、四条,证明被告颁证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常金豹、常金三没有提交书面述称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证据及适用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常金豹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结婚照片中的男方也是常金豹,但被告却登记为常金三,该登记行为错误,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常金豹、常**的身份信息,予以确认。

2、原告朱**与第三人常金豹到被告处登记结婚,提供的是其与常金豹的结婚照片,被告为其颁发与第三人常金三的字号为J341225-2004-014092的结婚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3、行政行为无效是自始无效,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就行政行为是否无效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0日,原告朱**和第三人常金豹共同到被告阜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婚姻登记。常金豹在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填写:本人姓名常**,对方姓名朱**(苹),在声明人处签名“常**”并捺指印;朱**在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填写:本人姓名朱**,对方姓名常**,在声明人处签名“朱**”并捺指印,两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填写的均是常**的身份信息。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载明:申请人姓名:常**(男),出生日期1981年9月8日、朱**(女),出生日期1983年7月5日;婚姻状况:未;审查意见:准予登记;结婚证字号:4092;当事人领证:男方常**,女方朱**。该处理表所附申请人照片系原告朱**和第三人常金豹的合影。

另查明,常**系常金*的同胞兄长,原告朱**和第三人常金*结婚登记时,朱**21周岁,常金*不满22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常**已满22周岁。原告朱**和第三人常金*于2004年7月30日同居生活,生育子女3个。2015年5月26日,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常**的结婚证,同年6月30日申请撤诉,7月7日再次起诉,要求确认阜南县民政局2004年7月30日的登记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阜南县民政局是本辖区内履行婚姻登记职能的行政机关,具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场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颁证事实是否清楚,是否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中,被告在办理原告朱**和第三人常金豹的婚姻登记时,因未按上述规定要求朱**、常金豹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导致为“朱**、常金豹”办理了署名为“朱**、常**”的结婚证,认定事实错误,未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存在过错,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应当确认无效。虽然原告朱**与第三人常金豹办理结婚登记时,存在故意冒用他人信息,在主观上有明显过错,但朱**与常金豹同居生活,持有的结婚证上登记的配偶却是常**,该结婚证属于事实登记错误,致使原告无法采取其他救济途径。为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解决行政争议,发挥行政诉讼的作用,依法应当确认字号为J341225-2004-014092的结婚证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南县民政局2004年7月30日颁发的字号为J341225-2004-014092的结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南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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