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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福建省林业厅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因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福建省林业厅的委托代理人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2月30日,柯**向莆田县(现为城厢区)灵川镇柯朱村承包了该村位于逍遥山的林地从事果树种植,承包期限为50年。2004年间,福建省林业厅将柯**承包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云庄村林班3大班6小班林地汇总录入“福建省森林资源监测管理系统”,其中生态级别为国家级。柯**认为,柯**是涉案林地的合法承包者,福建省林业厅录入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制约了柯**的经营自主权,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福建省林业厅在福建省森林资源监测管理系统中将柯**承包的位于城厢区灵川镇云庄村3大班6小班列为国家级公益林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公益林是指由**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务院批准公布的公益林。根据《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组织建立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遥感影像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故本案福建省林业厅并不是国家公益林的批准机关,其只负责组织建立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遥感影像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的工作,其行为对柯**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柯**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承包经营的位于城厢区灵川镇逍遥山云庄村3大班6小班列为国家级公益林,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3大班6小班被列为国家级公益林的批复公布文件,也未能提供对3大班6小班进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材料。被上诉人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无依据的信息列入福建省森林资源监测管理系统中,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将滥用职权,认定为“无碍”行为缺乏法律和法理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2、依法提审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在福建省森林资源监测管理系统中将上诉人承包的位于城厢区灵川镇逍遥山云庄村3大班6小班列为国家级公益林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建省林业厅答辩称:1、被上诉人福建省林业厅在区划界定国家公益林的行政行为中承担组织区划界定和申报的职责,不是认定国家公益林的主体。2、被上诉人的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上诉人明确知悉对涉案林地已划为公益林,相关林业部门已尽到公示、公开的职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第三条的规定,公益林是指发挥生态环境效益为主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国家公益林则是指由**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务院批准公布的公益林。根据《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组织建立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遥感影像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被上诉人福建省林业厅将上诉人承包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云庄村林班3大班6小班林地以生态级别为国家级公益林录入“福建省森林资源监测管理系统”,系其在辖区内组织建立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的汇总、保存,并非对涉案林地性质的确认,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上诉人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人民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上诉人柯**。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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