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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鲍葵花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鲍*花诉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莆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3月9日莆田**民法院以(2015)城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鲍*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李**,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杨**、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鲍**、鲍葵花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仅是告知原告被征收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的金额,通知原告去领取该征地补偿款,并告知原告若对补偿结果有异议,应提出书面报告;同时该通知还告知原告若要求房屋产权置换安置的,可提出书面申请。故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不是具有行政强制力、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鲍**、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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