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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莆田市**管理中心不服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飞不服被告莆田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医保中心)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提示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飞,被**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飞于2011年12月提前退休(51周岁),被告区医保中心要求原告方*飞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至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

原告诉称

原告方*飞诉称: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依法办理提前退休,系法定退休,并不是“政策性内退”,故其应享受退休待遇。相关行政法规规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要求其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至六十周岁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违反《立法法》的规定而无效,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故请求确**保中心要求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莆秀政人(2011)24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关于方**通知提前退休的通知》;3、国*(1988)44号《**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4、闽政(1999)1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5、莆田市**篡委员会《通知》、《收据》;6、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清单;7、闽人社文(2013)41号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8、国*(1978)104号**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区医保中心辩称:1、原告方*飞年满55周岁,系提前退休人员;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不能享受上述待遇;3、原告提出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作为依据在内容上断章取义,且法律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4、答辩人就原告方*飞是否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问题书面请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意见为原告应缴纳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综上,答辩人收取原告方*飞的医疗保险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莆田**管理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莆秀政人(2011)24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关于方**通知提前退休的通知》;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5、国*(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6、闽劳社(2001)381号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提前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7、莆**改(2001)16号莆田市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闽劳社(2001)381号通知”的通知;8、莆秀人设(2015)8号莆田市秀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前退休人员办理医保问题的请示》;9、莆人社办(2015)20号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延长医保缴费年龄和提前退休人员办理医保问题的批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飞原为莆田市**纂委员会主任,于2011年12月提前退休。2015年4月23日,莆田市**纂委员会应被告区医保中心的要求,通知原告方*飞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间的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次日,原告缴纳上述款项人民币1224元。原告方*飞认为其已退休,应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故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男性法定退休年龄为六十周岁;原告方*飞于51周岁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系提前退休。被告区医保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要求原告方*飞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间的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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