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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不服与莆田市**保险中心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被告莆田市**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次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提示书。因福建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岸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巨岸公司的申请,追加莆田市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龚**,被**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蔡**,第三人巨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妹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社保中心不予受理原告何**于2014年11月7日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诉称

原告何*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其儿子谭*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由第三人巨**司承建的“鼎秀苑”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3月11日,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谭*系第三人源**司的机械操作工,该公司没有为自己的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第三人巨**司承建的“鼎秀苑”工地向第三人源**司租赁机械设备,源**司指派谭*到该工地上班。由于巨**司有为工地现场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拒不签收其申请材料、又不书面说明理由,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人民币6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受理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亲属谭*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证明谭*交通事故死亡并火化的事实;3、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情况调查表、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4、仲裁裁决书,证明莆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5、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申请书、福建工伤待遇核准表,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6、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完税证、莆田**会中心出具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参保证明,证明第三人巨岸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事实;7、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源**司将工程吊装机械租赁给巨岸公司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区社保中心辩称:1、原告亲属谭*的用人单位为源**司,该公司未为其员工办理工伤参保,答辩人不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2、第三人巨岸公司为其工地上的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针对的是其直接聘用的员工,不包括源**司的员工,故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莆田市**保险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福建省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设部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2、工伤保险条例;证明原告的请求不具备法定条件。

第三人巨**司辩称:1、其与谭*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源**司存在租赁关系,不存在分包关系,巨**司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应列为本案的第三人。2、谭*受伤害的性质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用工主体是源**司,与巨**司无关,且巨**司已为工程中施工的农民工投保,因此巨**司无需为谭*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巨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巨岸公司的主体资格;2、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其与源**司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3、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参保证明,证明其以不计名的形式为本企业在“鼎秀苑”工程工地上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事实。

第三人源**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第三人巨岸公司为其承建的“鼎秀苑”工程需要,与第三人源**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谭*作为源**司的机械设备操作人员,被派驻该工程工地上班。2013年11月12日5时40分许,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3月11日,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源**司为用工主体,谭*的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4年8月4日,死者谭*的母亲何**向莆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由两第三人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次月19日,该委作出莆秀劳仲案(2014)3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巨岸公司有为谭*办理参加工伤保险,何**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驳回何**的仲裁请求。2014年11月7日,原告何**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被告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巨岸公司以工程总造价的15%为该企业在“鼎秀苑”工程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规定向被告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人民币33万元。

又查明,死者谭坠未婚,其父谭**已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谭*在上班途中死亡属于工伤,其虽系第三人源**司的员工,该公司没有为自己的员工投保,但第三人巨岸公司以工程总造价的15%为自己企业在“鼎秀苑”工程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该保险手续依法应当涵盖所有在该工地上班的农民工,且该关系已被生效的莆秀劳仲案(2014)31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故被告区社保中心拒绝受理原告何**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没有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莆田市**保险中心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何**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莆田**保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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