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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经审查,2015年3月6日,原告林**因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其于次月10日被释放。原告林**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其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林*金诉被告**分局对其作出的刑事拘留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对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退还原告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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