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林*勤诉大田县人民政府对其开除干部资格并收容劳动教养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大田县人民政府(原县人委)对其开除干部资格并收容劳动教养一案,不服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林**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林**上诉称: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规定,法院不再对起诉进行实质审查,而是仅对起诉的形式要件进行一般性核对,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上述规定说明县法院将此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中院就可以了。原审法院对于其应当移送的案件不移送,并以管辖权问题作出有违最高院《意见》规定的裁定,上诉人不服,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登记立案并移送三明**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被诉行政机关为大田县人民政府,依照上述规定应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上诉人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审法院予以立案,显然不符合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