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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袁**、吴**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建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建计生征决(2014)第053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因被申请人暂无可执行财产,本院决定予以备案。后因被申请人具有可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建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6日以被申请人袁**、吴**超生一孩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建计生征决(2014)第0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被申请人袁**、吴**超生一孩,应征收社会抚养费计人民币4784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建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建计生征决(2014)第0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4月27日依法送达给俩被申请人。申请人建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催告被申请人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袁**、吴**未按时缴纳社会抚养费47840元,被申请人袁**、吴**夫妇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建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建计生征决(2014)第0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申请人袁**、吴**夫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建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建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建计生征决(2014)第0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袁**、吴**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立即将社会抚养费47840元交清。

三、被申请人袁**、吴**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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