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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与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曾**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画**司)不服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画**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吕*,第三人曾**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7月21日对第三人曾**作出兴人社伤认字(2014)第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第43号决定书),查明:申请人曾**在画**司井下作业,从事风钻工作。2013年7月13日,经赣州**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该同志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工伤认定小组2014年7月21日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认定其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兴国**管理局出具的原告的《企业信息》;2、第三人的身份证;3、画眉坳钨矿颁发的第三人的《出入证》;4、兴国县公安局颁发的第三人的公爆(破)字041号《爆破证》以及赣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第三人等八人以原告的单位名称注册过爆破员的《证明》;5、李**、廖**出具的第三人2000年10月-2012年8月在钟**作业组、2002年3月-2005年6月在李**作业组从事井下作业的《证明》;6、2007年2月4日-12月27日原告对第三人的《收砂结价单》3份;7、2009年9月23日原告为第三人等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投保单及保险人员名单;8、2012年10月29日第三人支付以及2013年4月22日原告为第三人支付医疗服务费的收据各1份;9、市疾控中心2013年7月13日出具的诊断第三人为矽肺贰期的201306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0、第三人委托其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授权委托书》,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受理第三人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受理登记表》;11、兴人社举证字(2014)第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及送达回证;12、工伤事故调查意见书;13、(2014)第43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画钨公司诉称:第三人曾**务工的坑口由案外人钟**承包,第三人系钟**雇请,其工资报酬也由钟**支付,因此,第三人和钟**之间所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而被告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前提是第三人是用人单位的职工,而原告和第三人是何种法律关系并未通过法律程序依法确定,被告就直接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为程序不当,认定主体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第43号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画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画钨公司主平窿坑口与罗**签订的《协议书》;3、(2014)第43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被答辩人将部分工作承包给钟**、谢**、肖**等人承揽,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属于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以,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被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14年6月9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但截止至6月24日,被答辩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以及《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到位。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曾**述称:根据(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关于执行〈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均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画钨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经兴国**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其前身为画眉坳钨矿,由画眉坳钨矿改制后成立。原告在钨矿开采过程中,将其所属坑口分别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组织生产和管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0年2月至2012年8月,第三人曾**先后在画眉坳钨矿以及原告单位发包的李**、廖**、刘**、钟**等人的零砂作业组从事井下作业,工种为风钻、爆破。期间,第三人先后取得兴国县公安局颁发的工作单位为画眉坳钨矿的《爆破证》,以原告的单位名称注册为爆破员。原告作为投保人连续多年向中国人**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在2009年9月23日原告为第三人等人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人员名单中,载明第三人所在的零砂作业组组长为刘**。

2013年7月13日,市疾控中心经过诊断后对第三人作出201306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贰期。同年7月20日,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该申请书中签署的意见为:第三人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请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

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曾**向本院起诉中国人民**司兴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第三人)画钨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要求兴**公司按照画钨公司为其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进行赔偿。10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兴**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前向曾**支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

裁判结果

2014年6月5日,被告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6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送达兴人社举证字(2014)第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通知原告在6月24日前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举证证据及事故伤害经过、事故处理情况、是否认为工伤的书面意见材料。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举证。7月21日,被告经调查核实后,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2014)第43号决定书,决定:同意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决定书于7月30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43号决定书。

本院认为: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4月25日《人社部关于执行〈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6月18日公布、9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原告将钨矿开采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廖**、刘**、钟**等人,廖**、刘**、钟**等人承包后聘用第三人进行井下作业,从事风钻、爆破工作,第三人因该工作导致患职业病,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以及上述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4)第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江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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