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济房他证中字第003648号房屋他项权证,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齐鲁**店支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及其代理人李**,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代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齐鲁**店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0月,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东河村女儿搂2-4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颁发了济房他证中字第003648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人、借款人为尹桂花,抵押权人为济南**段店支行(现为齐鲁**段店支行)。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

1、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主要内容:抵押人尹**,抵押权人:济**业银行段店支行。抵押种类:现房抵押。房屋座落于市中区十六里河镇东河村女儿楼2-401;

2、济南**理局抵押发证审核、审批表,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经审核产权清楚,建议发证。抵押手续齐备,建议抵押,抵押已核实u0026rdquo;;

3、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3年段借字第030162号),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尹**借款贰拾肆万元整,贷款人系济**银行段店支行;

4、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3年段借抵字第030162号),主要内容为抵押人尹**,抵押权人济**业银行段店支行,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借款人作抵押担保;

5、济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证明尹**于2003年9月25日在济南市**服务中心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济南市**服务中心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6、身份证明资料等;

7、《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8、《房屋登记办法》。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登记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且已完全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2003年9月26日,陈**、陈**冒用原告名义与第三人齐鲁**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综合消费全权委托合同》、《委托书》等文书,并到济南**公证处和被告处办理了公证和房产抵押。后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8)槐民重字第1号判决书和济南**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142号判决书确认上述文书中u0026ldquo;尹**u0026rdquo;签名均不是原告尹**本人所写。2015年2月10日济南**公证处出具(2015)济槐撤字第001号关于撤销(2003)济槐荫证民字第2331-2332号公证书的决定。原告持济南**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142号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和济南**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到被告处要求撤销对原告上述房产的抵押,被告工作人员审核原告材料后称生效法律文书已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无效,可以撤销抵押,但因没有他项权证,需要再进行一个诉讼程序。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8)槐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查明陈**与陈**以原告尹**的名义与段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重审期间经鉴定,涉案综合消费全权委托合同、委托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u0026ldquo;尹**u0026rdquo;签名字迹均不是尹**本人所写;

2、济南**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二审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8)槐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3、济房权证中字第02705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东河村女儿楼房产所有权人为尹桂花;

4、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大舜司鉴所(2009)文检字第5号),主要证明:(2003)济槐荫证民字第2331号公证书中的综合消费全权委托合同以及(2003)济槐荫证民字第2332号公证书中的委托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u0026ldquo;尹**u0026rdquo;签名字迹均不是尹**本人所写;

5、济**业银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3年段借抵字第030162号);

6、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5)济槐荫证撤字第001号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核查,(2003)济槐荫证民字第2331号全权委托合同公证书和(2003)济槐荫证民字第2332号委托书公证书系由陈**以尹**名义办理,以上事实由济南**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商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该公证全权委托合同、委托书中u0026ldquo;尹**u0026rdquo;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尹**并没有申请办理上述公证事项,该公证书系陈**冒用尹**名义取得,故而作出撤销(2003)济槐荫证民字第2331-2332号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办理济房他证中字第003648号房屋他项权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2003年10月,我局依据《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评估报告》等资料,办理了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东河村女儿楼2-4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颁发了济房他证中字第003648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人、借款人均为尹桂花,抵押权人为济南市**行。我局上述登记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我局在为相关申请人办理房屋登记时,已完全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

第三人齐鲁**店支行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可以证实(2003)济槐荫证民字第2331号公证书中的综合消费全权委托合同以及(2003)济槐荫证民字第2332号公证书中的委托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u0026ldquo;尹**u0026rdquo;签名字迹均不是尹**本人所写。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案外他人以原告尹**之名与第三人济**业银行(现为齐**行)段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u0026ldquo;尹**u0026rdquo;贷款24万,以原告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东河村女儿搂2-4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同日,案外他人以原告尹**之名与华润房产签订综合消费全权委托合同及委托书,该合同及委托书经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文书分别为(2003)济槐荫证民字第2331、2332号公证书。

2003年10月,被告依据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评估报告等资料,办理了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东河村女儿楼2-4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颁发了济房他证中字第003648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人、借款人均为u0026ldquo;尹**u0026rdquo;,抵押权人为济**业银行段店支行。

后在其他诉讼中,济南**民法院委托山东**鉴定所对(2003)济槐荫证民字第2331号公证书中的综合消费全权委托合同以及(2003)济槐荫证民字第2332号公证书中的委托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u0026ldquo;尹**u0026rdquo;签字字迹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文本中u0026ldquo;尹**u0026rdquo;签名均不是尹**本人所写。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2015)济槐荫证撤字第001号《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对(2003)济槐荫证民字第2331、2332号公证书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本市房屋登记主管部门,有权作出涉案济房他证中字第00364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抵押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主体均适格。

被告在颁发涉案济房他证中字第00364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过程中,审查的资料完备,审查过程符合规定的要求,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齐鲁**店支行办理的济房他证中字第003648号房屋他项权证所依据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其他委托手续等在其他诉讼中已经被证实非原告尹**本人所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003)济槐荫证民字第2331-2332号公证书现已被原公证机关撤销。被告颁发济房他证中字第003648号房屋他项权证审查过程并无不当,符合要求,亦无主动过错,但被告据以颁发济房他证中字第00364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涉案他项权证办理过程中,抵押权人的相关行为与认识也是造成本案诉讼及诉讼后果的部分原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济房他证中字第003648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第三人齐鲁**店支行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