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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济南市规划局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陈**不服被告济南市规划局对第三人济南中**限公司开发建设中海国际社区B-3地块一期工程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济南中**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济南市规划局及第三人济南中**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李**、陈**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济南市规划局对第三人济南中**限公司开发建设中海国际社区B-3地块一期工程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原告李**、陈**在诉状中作出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中海国际社区的B3地块11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被告济**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37-0103201200181)包含小学菜市场等配套公建,而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对B3地块一期工程进行规划核实验收时明知相关配套公建未能建设的情况与规划不符,却违法为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事实与事由陈述。经本院核实原告李**、陈**所举证据:原告举证的济**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编号为济规核字第370103201400061号中所涉的建设项目名称为中海国际社区B-3地块一期工程7-9#、19-21#楼,同时所涉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建**37-0103201200181;而在原告举证的其与第三人济南中**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产地址为11号楼1单元801室;以上证据证实原告李**、陈**所购买的房产并非位于本案所诉争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的范围内,故原告李**、陈**与本案所诉争的行政行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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