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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济南**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因要求被告济南**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肖**、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原告金**在济南**北大槐树街拥有合法房屋,因北大槐树街棚户区改造工程,原告金**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原告金**了解到涉案房屋曾在2010年由被告市建委颁发了拆迁许可证。拆迁人为济南市旧城改造融资管理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为济南**迁办公室(现槐荫**服务中心)。由于原告金**未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金**一直未搬迁,为了迫使原告搬迁,槐荫区人民政府、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采取对原告进行暴力威胁、噪音干扰的违法手段,迫使原告搬迁。原告认为,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遂依法向被告市建委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市建委对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但是被告市建委至今未对拆迁实施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也未对原告金**作出任何答复。原告金**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市建委未依原告申请对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济南市槐荫**服务中心(原济南市市槐荫区拆迁办公室)以暴力威胁、噪音干扰的方式强迫搬迁行为进行行政处理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市建委依法履行职责,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书面答复;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即:1、2014年10月31日,《要求行政处理申请书》及2014年11月6日邮寄快递单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邮寄了《要求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房屋被强行断水断电、阻断交通、毁坏财物等强迫搬迁的行为进行查处;2、音频光盘两张,证明现场噪音干扰、胁迫搬迁的问题;3、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北大槐树街117号拥有合法房屋,属于被拆迁对象。

被告辩称

被告市建委辩称,第一、断水断电事实早已解决,原告陈述的事实已不存在;原告所在区域棚户区改造工程曾造成该区域部分住房停水停电,在接到原告反映后,被告积极落实,经过调查了解,是因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无意将水电设施破坏,并非如原告陈述有意而为,并且积极给与维修,现阶段原告所在区域水电早已恢复,原告陈述情况已经解决。第二、被告多次协调拆迁户工作,不存在不作为违法行为。被告在接到原告情况反映后,及时转交给具体负责单位济南市槐荫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北大项目部(下称北大项目部),北大项目部及时作出反馈并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函进行说明,被告也将该情况说明交于原告,被告已经尽到答复义务。原告在接到答复后并不满意,后又在2015年3月13日,由被告及槐荫**务中心共同组织与被拆迁人员进行座谈,将相关问题现场进行答复。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多次进行答复,履行相关职能,并不存在不作为违法行为。第三、暴力威胁并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对于噪音干扰经过被告调查,原告所谓的噪音干扰是在拆迁过程中向广大拆迁住户播送拆迁事宜及拆迁政策,并且是分时间段进行播放的,并不存在噪音干扰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建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潘**等人要求行政处理申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行为进行了情况说明,履行了相关职能,并将该份说明转交给原告;2、2015年3月13日,座谈会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及槐荫**服务中心共同组织拆迁户进行了现场答复,被告履行了相关答复的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建委对原告金**所举证据1无异议,认可原告提出过申请;对原告金**举证的证据2认为是清真寺拆迁与本案无关,清真寺拆迁并非本案中的拆迁行为,噪音也是另外一个行政行为。对原告金**举证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是拆迁范围的拆迁户。

原告金**对被告市建委举证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该证据,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是否向原告合法送达;另该证据没有提及到针对原告的任何情况,且该证据是拆迁指挥部向被告所作的情况说明,并非被告直接给原告的答复。对被告市建委举证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可参加了2015年3月13日座谈会,但是该证据记录内容与当时内容不一致,并且被告也未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答复,该证据也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仅为被告事后整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建委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2的证据形式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市建委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市建委未能证实其已经向原告送达,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市建委举证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因棚户区改造工程,原告金**名下坐落于济南**大槐树117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2014年11月6日,原告金**向被告市建委邮寄《要求行政处理申请书》一份,被告市建委认可已经收到原告金**的该份申请。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为:一、请贵委依法确认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济南市**服务中心(原济南**迁办公室)以暴力威胁、噪音干扰正常生活的方式强迫申请人搬迁的行为违法;二、责令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和济南市**服务中心立即停止对申请人的噪音干扰,保证申请人在其房屋可以正常生活;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被告市建委接收申请书后并未以其单位名义向原告金**作出书面答复。

庭审中,被**建委举证案外人济南市槐荫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北大片区项目部向其作出的《关于潘**等人要求行政处理申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告知申请事项的处理情况,但原告金**不予认可且被**建委也未能证实该份说明已经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市建委针对原告金**的申请是否具有作为的义务和职责?2、被告市建委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被**建委针对原告金**的申请是否具有作为的义务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金**已经向被**建委提出书面申请且被**建委认可已经收到。依照**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被**建委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具有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故应对原告金**的申请事项进行处理。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被**建委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建委收到原告金**的申请后,虽存在通知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说明的情形,但并没有将处理结果向原告反馈或作出解释,造成原告所申请事宜未能及时、全面地得到回应,被**建委的行为构成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济南**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金**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金**对被告济南**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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