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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济南市**荫区分局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济南市**荫分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1、1984年9月1日原告与段店村在当时红庙乡政府主持下签订了《联营协议》之后,原告依法对企业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生产许可证等,守法经营。2、原告于1985年—1988年依法申请用地、规划、建筑许可证等,济南**管理局依法批准了原告的申请,于1990年7月19日给原告发放了济槐房字第01994号《济南市公房所有权证》,至今合法有效,档案齐全。3、被告于1991年11月4日作出的济槐土(1991)行罚字第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未给原告送达。原告至今不知为什么?依照什么法律依据处罚的?因为被告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没有送达1号文件,没有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权和法院的起诉权,导致原告对该案起诉延误起诉期间。导致三级法院不管。责任不在原告,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09年开始对该案提起行政诉讼,山**级法院开庭审理被告始终没有出据济槐土(1991)行罚字第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始档案材料。原告怀疑在1991年春时任槐**管局局长周**和局办公室主任时可可全曾恐吓过原告,时可全索贿未成制造了这起冤案,是原土管局个别人故意制造的冤案,追害孙**,严重破坏宪法的黑社会行为。为此,他们销毁了1号文件合部档案材料。原告:2014年9月24日上访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领导安排由槐**管局调查处理上访人的冤案。济南市槐**管局受理后,没有认真调查研究,更没有事实依据,就于2014年10月31日给上访人一个《关于孙**上访情况答复意见》:槐土局承认,1991年对孙**进行过行政处罚是铁的事实,确有此事,且已和效履行完毕,孙**的冤案是事实。槐土局在答复意见中称,济南**民法院依照法规下达了(1997)济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其中法院认为槐荫**理局作出的废除段店村委会与孙**签订的《联营协议》限期停业迁出,没收段店村委会,孙**非法所得并给予罚款的[济槐土(1991)行罚字第1号]行政处罚属于政府行为。槐土局确认属于该局的行政行为。应该认真对此案进行复查。答复意见声称山东**民法院下达了裁定书,是因为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不予受理(不超过20年,法院不审理也是错误的),但没有确认槐土局对本案的行政行为正确,也没有确认孙**违法占的事实。三级法院不管,是因为被告至今未给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一号文件,也没有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责任不在原告。为此原告上访,槐荫区政府刘秘书2015年5月26日电话告知槐荫区政府不管,可去法院告土管所。综上,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认真处理人民来信来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济南市槐**管局管理局济槐土(1991)行罚字第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孙**持有的济槐房字第01994号《济南市公房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就同样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济槐土(1991)行罚字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曾于2009年10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槐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孙**的起诉,其上诉山东省**民法院后,山东省**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济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又向山东**民法院申诉,山东**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鲁行监字第12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原告孙**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另外,原告要求确认其持有的济南**管理局作出的济槐房字第01994号《济南市公房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因该房产证不是本案被告作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礼道歉,亦于法无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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