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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与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邢**、孙**、孙**、程**、孙**、王**、马**、刘**、隽**、宋**、徐**诉被告山**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和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简称中石油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山东省**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济行辖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马*、邢**、孙**、孙**、程**、孙**、王**、马**、刘**、隽**、宋**、徐**诉称,中国石油天然**管网淄博支线管道工程(包含临淄区金岭回族镇段)通过原告所在的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披甲村。根据《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设计和建设管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埋地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5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30米”之规定,该天然气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30米,但事实上,该天然气管道距离原告等居民房屋的距离均在15米之内或30米之内,对原告及家人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管道达不到安全距离要求且无法避让,或者管道覆土厚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安全保护方案,经专家评审并报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被告后来通过中**公司的安全保护方案和专家评审意见,原告等12人于2013年11月11日委托刘**律师申请被告公开该项目依法必须具备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安全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竣王验收意见书及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却根据中**公司的意见,认为上述内容属于商业秘密不予公开。中**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了原告农业生产及生活用地建设燃气管道,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生活,对原告构成巨大精神压力。原告对涉案项目的合法性和安全性有知情权,涉案信息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被告拒绝公开相关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知情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拒绝公开对建设项目合法性、安全性审查的手续和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务院令第492号)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因接受原告马*等十二人的委托处理中石油公司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山**燃气管网项目经理部)及临淄区人民政府、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侵权赔偿纠纷,于2011年11月11日向省安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省安监局提供中石油公**淄博支线管道工程(包含临淄区金岭回族镇段)必须具备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安全评价报告等政府信息。省安监局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上述申请书,于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2月27日两次向刘**作出答复。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和答复对象均为刘**个人,而非马*等十二人。原告马*等十二人以刘**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省安监局对刘**作出的答复为证据,请求确认省安监局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向其公开上述信息,但未提供其以自己名义向省安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据,故其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邢**、孙**、孙**、程**、孙**、王**、马**、刘**、隽**、宋**、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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