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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济南市天**村民委员会行政争议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原**某某、原告王*乙诉被告济南市天**村民委员会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证据不足,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原**某某、原告王*乙申请撤诉,是原告依法对其诉权的处分,该申请撤诉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原**某某、原告王*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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