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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任**、李*、李*因要求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天桥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18日通知第三人济南滨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限公司)参加诉讼,2015年5月20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9月24日恢复审理,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桥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许*、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济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桥执法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立案呈报表;2,调查询问通知书(存根);3,关于说明华山片区高压电力迁改有关情况的函);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5、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调查(询问)笔录、接受调查人员身份证;6、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影像证据单。

第三人济南**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2、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五原告是济**重汽翡翠外滩小区业主,发现第三人济南**限公司施工的220KV同塔三回架空线路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原告的居住环境,五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投诉。但被告并没有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也没有给原告任何明确答复。请求判令被告向济南**限公司下达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停工通知,限期清理、拆除并对其进行罚款。

五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82条;2、天桥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所查询的被告机构职能第2条、第3条的规定;3、济南市规划局济规管函(2015)28号该复函第4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之前,并未依法提出申请,不符合行政起诉条件,其诉求应予以驳回;二、被告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济南**限公司违法建设行为后,已积极依法处理,原告所诉的被告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三、同时,经被告核实,原告提出的涉案线塔的构筑物系第三人小清河北路电力迁改项目的一部分,该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历城区,且小清河北路电力迁改项目的建设单位第三人的住所地亦在历城区。而且,原告反映的涉案线塔构筑物及济**重汽翡翠外滩小区均在历城区。原告也于2015年5月6日,就同一诉求将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诉至历城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根据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查处的原则,本案应待历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裁判为宜。

第三人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至6号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至3号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1至2号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济南市规划局出具济规管函(2015)28号《关于济**公司申请迁移220千伏东彩线等高压线路的复函》。该复函载明:济**公司:你公司《关于迁移220千伏东彩线等高压线路迁移的函》收悉。经研究,意见如下:原则同意近期220千伏黄屯线、黄屯Ⅰ线和110千伏美虹线、虹福线电缆化改造路径规划选址。其中:220千伏黄屯线、黄屯Ⅰ线自现状荷花路入地敷设至清河北路,长约0.5km;110千伏美虹线自将军路沿华山西路入地敷设至环湖路,长约1.2km;110千伏虹福线自彩虹变电站沿清河北路入地敷设至历山路,长约2.9km……

另查明,第三人济南**限公司违法建设220kv架空线路。

又查明,被告天桥执法局的工作职责之一负责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进行查处。原告称其没有书面证据,但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4月23日亲自到被告处进行投诉。原告个人也多次打12345电话反映过。被告则称没有到被告处反映过上述投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主张原告代理人确实于2015年4月23日亲自到被告处进行投诉,原告个人也多次打12345电话反映过,但原告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己方主张,被告亦称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反映过上述投诉情况。故原告王*、刘**、任**、李*、李*要求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济南**限公司下达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停工通知,限期清理、拆除并对其进行罚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刘**、任**、李*、李*要求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济南**限公司下达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停工通知,限期清理、拆除并对其进行罚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刘**、任**、李*、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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