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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等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鑫诉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鑫以被告承诺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申请撤诉,是原告依法对其诉权的处分,其申请撤诉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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