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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枫**有限公司诉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QH000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4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鞠**、董**,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QH000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其于2014年11月19日,在原告公司内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部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德**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称其在2014年11月19日在公司工作时受伤,但是确在2014年11月25日才去医院进行检查诊治。被告仅凭第三人的陈述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任何基本的事实证据支持。另,根据第三人受伤情况的陈述,原告处的安全环境健康部门人员做了相应的测试,同一个人,相同的叉车在规定的速度内行驶,不会发生第三人所描述的事故。第三人亦无法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伤结论,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非工伤事件说明;2、现场测试影像资料1份;2、劳动能力鉴定报告。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

被告辩称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4年11月19日在工作时腰部受伤。其认定工伤事实有病历材料、调查笔录、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2月9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并对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因案件需要,2015年4月9日被告作出中止通知书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认定工伤决定作出后也及时送达给了各方。3、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第三人的受伤符合该条款规定,被告以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病历材料;2、第三人的调查笔录;3、张**调查笔录;4、王*调查笔录;5、劳动合同;6、工伤认定申请表;7、接收证据材料清单;8、补正告知书;9、受理通知书;10、送达回证;11、限期举证通知书;12、送达回证;13、中止通知书;14、送达回证;15、身份证;16、企业信息查询;17、送达回证(认定)。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

第三人王**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体检报告1份。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对1、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1、2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法律依据;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证明的是第三人的“疾病”与工伤无因果关系,而不是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与工伤无因果关系。被告提交的1-17号证据,原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场所,因工作受伤;对2、3、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经过;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决定已超过60天期限。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体检报告,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异议。

本院经合议庭合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1、2号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1-17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上夜班过程中,驾驶叉车突然发生颠簸,致使腰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部受伤。”2015年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因案件涉及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人等关键人员无法找到,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遂作出工伤认定中止书,向第三人、原告进行了送达。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证人张**、王*制作了调查笔录,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证人笔录、劳动合同、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且在原告公司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本院提供了青岛市**委员会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青劳伤鉴字(2015)第00393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第三人现腰椎峡部裂(L5)与原工伤无因故关系。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确认第三人的病与该工伤无因果关系,并非是证明第三人受伤与该工伤无因果关系。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德**(青岛**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QH000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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