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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岛区国土局)向其和第三人颁发的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64485号房地产权证的登记行为,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胶南市温州路198号15栋1单元401室房屋事实为原告单独所有,该房产购买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该房屋的付款方式为原告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10日、2009年1月13日、2009年1月17日共计分3次付款,刷卡付房款账号为原告中**行账户:3814800010500118573,该账号的刷卡记录明确显示了该房屋的购房人为原告单独购买,购买发票号:00196020,全款发票开立日期2009年1月16日,然而原告与李**结婚登记日期为2011年2月12日,该房屋的所有权显然是归属于原告单独所有,以上所述充分说明黄岛区国土局将该房产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是错误的。期间原告申请将之前登记错误的房产登记信息更改为原告单独所有,黄岛区国土局相关工作人员也明确承认之前办理该笔房产登记为错误办理(青黄政复决字(2015)51号中“被申请人称”)。综上,按照上述购房明晰及相关材料佐证,充分说明该房屋不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被告之前颁发的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64485号房地产权证为错误登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原错误登记并颁发原告单独所有房地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黄岛区国土局辩称: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64485号房屋产权证行为于法有据,材料齐全,程序合法。理由:被告于2011年7月依法受理原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经审核申请人材料齐全,被告准予确权登记。被告作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1、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被告黄**土局颁发的南房地权字第201164485号房地产权证,是基于原告2011年7月的申请,于2011年8月核准发证,原告于2015年6月向被告申请撤证,2015年9月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涉案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有客观事实依据。虽然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是原告一人同房地产公司签订及购房交款单据只记载原告一人的名字,实际的购买人是原告和第三人,房款也是两人共同交纳的。原告同第三人虽然领取结婚证的时间在2011年2月12日,但双方于2007年12月份认识后,2008年5月原告就到第三人家中居住,同第三人共同生活。2009年购买涉案房屋,第三人出资81174元,分别是:2009年1月8日第三人父亲交付原告40000元;2009年1月12日第三人交付原告20000元;2009年1月原告向其姑姑借款38000元,该款在2011年年底双方共同偿还(第三人出资18000元);2011年6月25日交纳税款4348元。3、假设按照原告的主张认定是婚前原告一人的出资,被告的登记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在2011年2月,办理房产登记申请在2011年7月,双方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是原告本人,而不是第三人或者其他人,原告对房产登记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并且原告也向被告提交了结婚证,房产登记在原告和第三人名下,是原告积极追求的结果,是原告对第三人的赠与行为。没有法律规定被告在此情况下的登记行为违法。4、被告的发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合法有据。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涉案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2009年1月10日,原告与青岛金**限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胶南市温州路198号15栋1单元401室的住宅一套,总价274623.66元。2011年1月16日,青岛金**限公司收到该购房款274623.66元,并开具了付款方为“徐**”的发票。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材料,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材料齐全,于2011年8月1日准予确权登记,将坐落于“胶南市温州路198号15栋1单元401室”的房地产权利人,登记到原告和第三人名下,并向双方颁发了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64485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徐**、李**”。

2015年6月25日,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单方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核准原告的单方更正登记申请,将南房地权市字201164485号房地产权证更正为201552143号,致房屋所有权人变为原告单独所有。第三人不服被告的该更正行为,遂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青黄政复决字(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将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64485号房地产权证更正为201552143号房地产权证的更正登记行为,撤销201552143号房地产权证。现原告不服被告向其和第三人颁发的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64485号房地产权证的登记行为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除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64485号房地产权证的登记行为,是在原告主动申请的基础上,经审核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的。即原告及第三人自2011年8月1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颁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2年。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在该期间内没有“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和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况。

综上,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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