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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爱德**限公司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拖欠98名职工2015年1月份工资238325.13元,拖欠432名职工2015年2月份工资919223.32元,两项合计1157548.45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执行人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5)青崂人社监理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4日之前支付拖欠98名职工2015年1月份工资238325.13元,拖欠432名职工2015年2月份工资919223.32元,两项合计1157548.45元。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2015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了缴费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爱德**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人爱德**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98名职工2015年1月份工资238325.13元,拖欠432名职工2015年2月份工资919223.32元,两项合计1157548.45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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