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限公司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4)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第三人辛**、张**、程**、王**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辛**、张**、程**、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郑**,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李**、王*,第三人辛**、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青崂社监理字(2014)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经调查员,你单位未为程**、辛**、张**、王**缴纳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上述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理: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10月15日前向崂山区**管理中心为张**补缴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30414.42元,利息429.74元,滞纳金6640.46元,合计37484.62元;为王**补缴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30314.42元,利息429.74元,滞纳金6640.46元,合计37484.62元;为辛**补缴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30414.42元,利息429.74元,滞纳金6640.46元,合计37484.62元;为程**补缴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30414.42元,利息429.74元,滞纳金6640.46元,合计37484.62元;以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7月4日,具体金额以补交社会保险费时社保一体化信息系统计算的数据为准。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投诉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到社保局投诉的申请。2、青岛**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单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中院维持了崂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3、责令改正指令书,证明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社保费。4、送达回证,证明已经送达原告。5、崂山**管理中心出具的通知书,证明欠缴投诉人保险费金额。6、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证明责令被告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7、送达回证,证明已经送达原告。8、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社保费。9、送达回证,证明已经送达原告。10、《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4)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行政行为丧失法律依据。第一,被告受理投诉行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再查处”。本案投诉立案时间为2014年3月,而举报、投诉发生的事实在2011年2月份,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被告的行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和送达的程序处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不应当立案处理。第二,依据2011年7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依据2013年11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11条、第16条的规定国家已经将被告的行政职权重新进行了划分,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只有劳动监督检查的行政权力,丧失了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法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进行处理。诉请判令:1、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做出青崂社监理字(2014)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2013年11月28日,青岛**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辛**、张**、程**、王**与原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为辛**等四人保险交至2011年1月。被告责令原告为辛**等四人补缴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人与原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原告该违法行为由连续状态,时效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虽未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可以进行处理,但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的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此类行为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辛**、程**共同口头述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王**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第三人无证据提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法院处理,被告不应再受理第三人的投诉。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认为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所替代,被告丧失社会保险处理的权力。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本案第三人劳动关系纠纷案件,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崂民三初字第51、52、5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王**、张**自2006年1月起和青岛**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驳回青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经二审,青岛**民法院作出(2010)青民一终字第331、332、333、3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2013年3月6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本案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崂民三初字第97、98、99、100号判决认定:广**司作出的与第三人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决定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判决:“撤销青岛**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作出的与程**、王**、张**、辛**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决定。”该案件经过二审,青岛**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2027、2028、2029、203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13年12月19日,第三人程**、辛**、王**、张**依据青岛市(2013)青民一终字第2027、2028、2029、2038号民事判决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为第三人缴纳2011年2月至退休为止的各项社保金。

2014年10月10日,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崂人社监理字(2014)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青岛**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前向崂山区**管理中心为张**补缴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30414.42元,利息429.74元,滞纳金6640.46元,合计37484.62元;为王**补缴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30314.42元,利息429.74元,滞纳金6640.46元,合计37484.62元;为辛**补缴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30414.42元,利息429.74元,滞纳金6640.46元,合计37484.62元;为程**补缴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30414.42元,利息429.74元,滞纳金6640.46元,合计37484.62元;以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7月4日,具体金额以补交社会保险费时社保一体化信息系统计算的数据为准。

还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青崂人社监理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做出(2012)崂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维持青岛市崂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诉,青岛**民法院做出(2013)青行终字第140号予以维持。原告申请再审,青岛**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青行监字第15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青岛**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在上述案件中,均认定了本案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依法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理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受理投诉行为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2、关于被告是否具有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的主体资格。

第一,关于被告受理投诉行为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至今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理未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受理第三人的投诉行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具有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崂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有权依照《社会保险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单位和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依法处理。原告提出的被告主体资格的异议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4)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4)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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