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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参祖与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张**、逄**因主张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原胶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张其位于青岛市**道办事处西北庄村西的楼房于2013年1月3日被被告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被告称其从未实施过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石**、张**、逄**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青岛市**道办事处西北庄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该村一块土地用于农业种植项目,并建设了配套管理用房。2012年12月26日,在该房屋主体即将完工时,原告接到了被告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随即停止建设并整改。2013年1月3日,被告在没有向原告下达任何书面通知且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西北庄村西的楼房。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租赁合同及村级重大决策事项审查表、胶南市农业结构调整用地审批表;2、胶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3、胶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4、民事裁定书、关于铁**事处石参祖占地建设拆除情况汇报、《胶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违法占地违章建筑查处工作机制的意见》;5、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上书面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被告辩称

被告行政执法局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对原告涉案的违法建筑仅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未作出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未具体实施过强制拆除行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项文书是与街道办事处有联动机制;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明确证明拆除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5号证据,因与本案争议的内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被拆除的房屋位于青岛市**道办事处西北庄村西。2012年12月26日,胶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石参祖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3年1月3日,铁**事处组织了以社区为主,国土、城管、镇村、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队伍,对坐落于铁**事处西北庄村西北石参祖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其位于青岛市**道办事处西北庄村西楼房的行为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理由是:1、原告主张被告实施拆除行为的证据是《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此本院认为,该通知书虽然加盖被告公章,但内容仅是通知原告建筑物违法并限期停工整改,并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实施了后续的拆除行为。原告仅以此证明系被告实施拆除行为,证据不足。2、原告提交的《胶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违法占地违章建筑查处工作机制的意见》、关于铁**事处石参祖占地建设拆除情况汇报及民事裁定书,亦不能从工作机制的角度证明被告是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综上,原告主张系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成立,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参祖、张**、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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