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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秋诉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岛国土房管局)作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孙长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秋诉称:孙**王*镇逄猛孙村村民,在村中拥有一处宅基地,地号GV-22-13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南集建(1991)字第GV220134号。孙**与孙**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孙*春、次子孙*江、三子孙*秋、长女孙**。孙**于2006年2月1日去世,孙**于2014年1月26日去世。被告于2012年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将该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但办理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证明等文书与事实不符。其中村委出具的证明、王*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均称孙**婚后只生育一子孙*江。同时,依继承法规定,孙**去世后,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在其他继承人未书面同意情况下,第三人无权直接继承该宅基地。被告未审慎审查法定继承人情况,在欠缺其他继承人意见的情况下进行变更登记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为第三人办理的王*镇逄猛孙村地号为GV-22-134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恢复孙**为该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房管局辩称:1、被告作出变更登记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孙**与孙**系夫妻关系,1986年,孙**与长子孙长春、次子孙长江等签署《分家单》,约定将涉案房屋分割给两个儿子。2012年经第三人申请,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原告对涉案宅基地项下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所作变更登记对原告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为第三人所作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宅基地位于黄岛区王台镇逄猛孙村,地号为GV-22-134号。1991年,原胶南市人民政府发放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权人为孙维新。2012年,根据第三人孙长江的申请,经被告审核同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并向第三人发放南集用(2012)第22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山东**委会2002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从上述法律、规章、地方性法规看,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对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所作变更登记,实质是要求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起诉作为审核机关的被告系主体错误。并且,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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