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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要求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岛区国土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证,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其于2014年8月4日开始向被告申请,之后一直要求被告将原告通过拍卖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庭审中被告认可曾收到原告的口头申请,并称被告一直处于向原告咨询答复、登记部门帮助原告协调解决状态。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03年,原告经合法竞拍购得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在唐岛路12号楼房的第二层,并在拍卖时见过法院将盐**公司的该房屋产权判决给建行开发区支行的判决书及产权证复印件。原告接收房屋后找盐**公司要房产证,公司说丢失,后公司倒闭无人。事实是1993年黄**商局与盐**公司合资建设办公楼共5层,楼房所有权双方各占一半。1995年工商局与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脱钩,该办公楼工商局的一半划归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所有。1996年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办公楼二、三层归盐**公司所有。1998年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办理了土地证及办公楼一半的689平方米的房产证,而另一半盐**公司未办理房产证。2001年因盐**公司与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纠纷案件,黄**院将该办公楼二、三层判决给建行开发区支行所有。2003年建行委托拍卖行拍卖该二、三层楼房,原告拍得第二层,使用至今。2014年9月,原告申请办理房产证,黄**院给被告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被告拒不接收,拒不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属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直接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盖有“青岛公**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各一张;2、拍卖成交确认书(结算凭单);3、本院民事裁定书(2002黄**144号);4、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2黄**144-3号);5、本院民事判决书(2004黄民初字第494号);6、被告所属部门出具的关于杨*(杨*)办证说明;7、被告房产档案材料一宗。以上证据本院均保留复印件存卷。法律依据:1、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2、最**法院《关于转发住建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

被告辩称

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辩称:一、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涉案房屋登记申请,无权直接起诉要求作出登记行为。二、原告主张错误,即使原告陈述属实,该不协助行为也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无权针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三、原告诉状所述与房产登记档案登记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陈述情况不知情。原告要求办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办公楼以黄**商局名义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施工等手续。1995年黄**商局与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脱钩,涉案办公楼划归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所有。1997年,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据此办理了办公楼中的68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剩余部分未办理任何登记。如原告所称第二层归盐**公司属实,则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盐**公司应依法办理第二层的初始登记。因其未办理初始登记,依法不具备转移登记的条件。即使原告竞拍购得第二层也无法办理转移登记。至于原告所称房屋第二层被黄**院判归建行开发区支行所有,但判决并未送达给被告,建行开发区支行也未依据判决申请所有权登记。因此,涉案办公楼未办理初始登记,不具备转移登记条件。原告要求办证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基本建设施工许可证;3、建设项目开工报告表;4、国有土地使用证;5、青岛市黄岛区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管办脱钩的实施方案。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2001)黄*初字第313号案件卷宗材料;2、本院(2002)黄执字第144号卷宗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4、6-7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5号证据,因该案系因相邻关系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并非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之诉,且判决书中载明“原告经拍卖程序竞得黄岛区海南岛路12号(原编号为6号)楼二、三层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可见该判决书并未认定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因此对原告所称该证据能够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提交的被告的房产档案记载以下事实:1993年4月23日,原青岛市**政管理局与青岛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盐滩建筑公司)签订“合资建设黄岛工商所办公楼协议”,约定按实际工程总造价双方各负担50%投资,按约定的范围分割楼房,分配后的楼房使用及房屋产权归各方等内容。有关部门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基本建设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黄岛工商局,建设项目名称办公楼。后楼房建成,双方按约定分割了楼房归各自使用。1995年11月2日,青岛**开发区(黄岛区)市场管办脱钩领导小组制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管办脱钩的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涉案办公楼原属黄**商局的黄岛工商所新建办公楼共689㎡,划归市场建设服务中心。2008年10月29日,国土部门发放涉案办公楼所占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青岛**开发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坐落黄岛晨光园市场北、唐岛路南,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918.75平方米。后房管部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证号青房黄自字第655号,所有权人为开发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所有权性质为全民,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数5,建筑面积为689平方米。

2001年8月23日,中国建设**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发区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盐**公司,后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01年9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1)黄*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盐**公司欠建**发区支行的款项,以盐**公司自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唐岛路12号楼第二层、第三层约630平方米抵顶,双方于2001年9月30日自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02年2月27日,建**发区支行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2002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02)黄**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盐**公司坐落在黄岛区唐岛路12号楼第二层、第三层约630平方米抵顶给建**发区支行以抵顶本案款。该案终结执行。2014年9月28日,本院向“青岛**开发区房产交易中心”作出(2002)黄**14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将被执行人青岛市**工程公司坐落在青岛市黄岛区唐岛路12号楼第2、3层约630平方米过户在中国建设**开发区支行名下”。被告拒绝协助执行。2015年7月13日,被告所属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书面说明:黄岛**管理局:近期,杨*(杨*)申请办理黄岛区唐岛路12号楼二、三层的房地产权证,经调查说明如下:一、因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证明都在工商局名下,应先办理工商局名下的房地产权证,再由工商局转盐**公司,再转购房者。二、因该楼所占土地是划拨土地,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工商局办理房产证后,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或者交纳土地收益后,再办理转移登记。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办理到其名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是:1、原告主张其2003年通过拍卖程序购得涉案房屋,以此证明系合法取得房屋,被告应办理登记手续。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拍卖法第三条,拍卖仅是买卖的一种方式,通过拍卖购得的房屋,并不当然应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依据拍卖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的房屋需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即建**发区支行)应与买受人(即原告),一起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被告办理手续。而本案原告单方自行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显然不合法。2、原告主张依据本院的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应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是盐**公司将房屋抵顶给建**发区支行用于还款,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亦明确要求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在建**发区支行名下,而非原告名下。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将房屋直接登记在其名下无依据。3、原告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被告应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盐**公司在合资建房过程中,并未将其分得的楼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因此,依照上述最高法院通知并参照住房和城乡**设部的函,房屋登记机关有权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并暂停办理登记。况且,本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是将房屋过户到建**发区支行名下而非原告名下。因此原告主张依据上述通知,被告应将房产证直接办至其名下亦不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但鉴于被告对原告所提申请一直未予正式书面答复说明,对此被告应依法履行予以正式书面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杨*要求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申请予以正式书面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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