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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高通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翟*、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5日依法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是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11月13日下午该职工工作中被切管机挤伤右手,经401医院诊断为右示指末节离断。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及高*工伤认定结论;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高*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的身份情况;6、录音资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青岛**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病历,证明高*受伤害情况;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受理高*的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已接收高*证据材料;10、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高*受理通知书、证据材料清单;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让原告举证并告知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3、证明,证明原告举证情况;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2014年3月10日中止该工伤认定;1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及高*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6、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证明2014年12月23日因工伤认定中止的因素消除恢复工伤认定程序;17、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及高*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18、授权委托书,证明高*委托律师代理情况;19、介绍信、身份证,证明原告委托黄**办理高*案件情况。2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2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高*的事故伤害不是在原告处发生的,高*在原告处的工位是插针,不存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而且高*是本人提出辞职,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为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认定高*为工伤的程序合法。高*的委托代理人孙**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委托代理人孙**提交的高*工伤认定申请及其他书面材料,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证明材料称其高*没有在其公司就职过,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在依法定程序处理期间,2014年3月10日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中院判决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依法作出了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和高*送达了工伤认定结论。二、被告认定高*为工伤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三、被告认定高*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正确。四、原告行政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告确认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是正确的。原告没有证明高*非工伤的证据材料。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18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高通述称,同被告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的证据1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能作为证明其自身合法性的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2-19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20说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但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是原告青岛**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1月13日下午第三人工作中被切管机挤伤右手,经401医院诊断为右示指末节离断。同年2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并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并进行诉讼,同年3月10日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同年12月23日,被告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依法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认定,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3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作出青城政复决字第(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违反了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仅对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任何能证明高通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已经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经调查后认定高通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CY000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青**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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