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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青岛**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第三人张*婚姻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6日因第三人被羁押无法取得联系,案件中止审理。2015年7月21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逄燕军、于强,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民政局于2006年4月29日根据丁**(张*)、李**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2006)青北结字第001591号《结婚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证明经形式审查双方符合结婚条件登记并予以确认,并有原告和第三人签字。证据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各一份,声明向被告提交的材料真实如有虚假自愿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三、第三人户籍证明。证据四、原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完全符合《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形式要件。

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婚姻登记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6年4月29日,张*假冒u0026ldquo;丁**u0026rdquo;的身份与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婚姻登记,经其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向原告与u0026ldquo;丁**u0026rdquo;颁发了(2006)青北结字第001591号《结婚证》。2013年1月19日张*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安徽省舒城县看守所。这时原告才知道丈夫u0026ldquo;丁**u0026rdquo;的真实姓名为张*,张*因涉嫌故意杀人于1996年11月22日被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这些年张*一直在假冒他人u0026ldquo;丁**u0026rdquo;的身份上学、工作,并欺骗原告与之登记结婚。张*假冒u0026ldquo;丁**u0026rdquo;身份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性条件,并且结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告2006年4月29日颁发的(2006)青北结字第001591号《结婚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2006)青北结字第001591号《结婚证》、u0026ldquo;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u0026rdquo;和u0026ldquo;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u0026rdquo;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29日向原告与u0026ldquo;丁**u0026rdquo;颁发(2006)青北结字第001591号《结婚证》。同时证明张*假冒u0026ldquo;丁**u0026rdquo;身份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及结婚登记的规定。因此法院应依法撤销(2006)青北结字第001591号《结婚证》。证据二,安徽省**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张*在逃期间假冒u0026ldquo;丁**u0026rdquo;身份欺骗原告与之结婚登记的事实。2013年1月19日第三人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安徽省蚌埠监狱第八监区。证据三,安徽**民法院二审裁定书一份。证明问题同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在颁发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时,形式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作为被告已经审查了双方的户口簿和身份证,第三人也在申请登记书上签字保证其身份真实,至此被告尽到审慎审核义务,被告无过错,虽然此证可以撤销,但被告方无任何过错。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第三人张*假冒u0026ldquo;丁**u0026rdquo;的身份信息与原告李**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被告经审查依据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2006)青北结字第001591号《结婚证》。后经查实第三人张*故意杀人后,潜逃至安徽省肥东县,冒充肥东籍居民u0026ldquo;丁**u0026rdquo;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身份证明,随后一直使用u0026ldquo;丁**u0026rdquo;的身份上大学、工作,直到2013年1月16日在山东省青岛市被青岛警方抓获归案。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关押于安徽省蚌埠监狱第八监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咏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与原告李**申请结婚登记,其提交的登记材料内容虚假,导致结婚登记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青岛**民政局颁发的(2006)青北结字第001591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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