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及第三人周**交警行政证明一案,原告青岛**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青岛**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青**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