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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美**限公司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魏*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平**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青岛美**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郭*、王**,原审第三人魏*进之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青岛美**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498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魏*进之子魏**生前系原告青**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7月2日17时40分许,魏**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魏*进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书,称与第三人之子魏**无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第三人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魏**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魏*进之子魏**生前与原告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魏**生前与原告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青岛**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17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被告对有关证据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4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25日向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平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魏**生前与原告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称与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魏**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4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律程序。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魏乐进之子魏**发生故事时非上诉人处职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改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子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就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虽然上诉人否认与原审第三人之子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证实原审第三人之子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2日期间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综合分析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3)332号裁决书、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482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魏**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魏*进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第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魏**是上诉人处职工。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第三人之子魏**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劳动争议裁决书、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并确认魏**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足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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