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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青岛市**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青岛市**督管理局对第三人青岛依**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副局长王**、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青工商私核准(变)字第3702141309300043号准予变更通知书,对青岛依**有限公司营业期限准予变更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第三人及其大股东费鸿妍。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其营业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事隔两年多以后,其又在2013年10月9日申请延长营业期限并获得被告通过,对此被告曾明确认可其变更营业期限的登记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行政许可需依法实施,被告许可第三人变更营业期限的登记行为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对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撤销第三人延长营业期限登记的申请书。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2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公司法》第181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第三人及其股东为了正常经营,可以重新登记注册,在将青岛依**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后重新开始,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在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及其股东清偿债务,但第三人及其股东根本不予配合,摆明是在损害债权人利益。被告明知上述情形,在调查得知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时,竟然以一个行政处罚了事,帮助第三人及其股东利用公司法人制度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第三人在2011年5月31日营业期限届满后应进行清算,其迟迟没有进行清算,原告本可要求第三人股东因没能履行清算义务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的权利,原告该项权利因被告不当行为受到重大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延长营业期限进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城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项:原告与第三人及第三人的大股东发生不当得利纠纷在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以及原告具备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第三人青岛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组(2007年1月22日及2013年9月27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6年10月17日及2013年9月27日的两份章程修正案,共同证明第三人营业期限截止到2011年5月31日。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为于法无据,处罚不当。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司法解释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属于民事行为纠纷,与被告核准第三人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青岛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7日,该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通过章程修正案,营业期限修改为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营业期限到期后,该公司没有办理注销登记,主体资格处于存续状态。该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章程修正案,营业期限修改为长期,并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第182条“公司有本法第181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营业期限。第26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2013年10月9日,被告根据该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对该公司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举报情况;2、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情况;3、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证明被告依法核准变更登记情况。法律依据:《中华**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六十五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九条、十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质疑,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举报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但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根据被告证据2,被告已经得知孟**于2012年身故,其在2013年9月27日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行政许可法》第50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营业资格需在其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申请延长,而第三人是在事隔两年多后向被告提出延长申请,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疑,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民事纠纷,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依据《公司法》181、182条,被告依法核准了第三人的经营期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的处罚针对第三人提交的部分虚假材料进行处罚,不影响延长营业期限。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并补充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尚未生效,如生效后,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行政行为间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对证据2证明第三人根据公司法181、182规定进行了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虽然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不影响申请的结果,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性;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青岛依**有限公司申请将其营业期限变更为长期,并提交了股东会变更营业期限、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材料,上述材料法定代表人处均签署孟**。2013年10月9日,被告作出青工商私核准(变)字第3702141309300043号准予变更通知书,对青岛依**有限公司申请延长营业期限的申请予以核准。2013年10月12日该准予变更通知书送达青岛依**有限公司。

另查明,孟**于2012年去世,其生前系青岛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认为被告延长青岛依**有限公司营业期限的行为使原告要求该公司股东履行清算责任的权利受到重大影响,申请撤销被告对青岛依**有限公司延长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2014年5月23日,被告对原告申请所反映的情况予以立案调查。

再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万*以青岛依**有限公司、费**(青岛依**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64500元,该案一审判决由被告青岛依**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不当得利所得人民币64500元,驳回了原告对费**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原告起诉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准予青岛依**有限公司延长营业期限的登记行为影响到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要求其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权利,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具备原告资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三、关于被告延长青岛依**有限公司营业期限的行为是否合法。第三人青岛依**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营业期限登记时,其法定代表人孟**已去世,但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上的签名为孟**,该签名显然非孟**本人所签,被告据此材料作出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另外,营业期限是公司存续的有效时间。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由此可见,营业期限届满是公司解散的法定原因。本案中,青岛依**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应于2011年5月31日届满,此时,按照上述规定,青岛依**有限公司没有申请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存续,公司应进入清算程序并办理注销手续。因此被告在青岛依**有限公司营业期限到期两年多之后再次根据青岛依**有限公司的申请准予延长其营业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青工商私核准(变)字第3702141309300043号准予变更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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