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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顺**限公司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顺**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韩**是青岛顺**限公司职工,2013年3月23日该职工搭建彩钢瓦房安装塑钢窗时摔伤身体多处,经古镇正骨医院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右臀部软组织挫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结论;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及韩**工伤认定结论;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韩**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身份情况;5、企业登记查询,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裁决书、判决书两份,证明韩**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病历,证明韩**受伤害情况;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已受理韩**工伤认定申请;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韩**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让原告举证并告知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1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及韩**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4、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证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1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及韩**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16、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顺**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第三人受伤,原告法定代表人将其送至医院治疗,但事发当天第三人并不是在为原告工作,因此所受伤害应当由其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仅依据邴兆传在医院材料中有签字就认定第三人是在为原告工作并做出认定工伤,证据不足;第三人在事发时并非是为原告工作,因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认定韩**为工伤的程序合法。二、被告认定韩**为工伤的证据、事实清楚。三、被告认定韩**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正确。四、原告行政诉讼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在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处理期间,经青岛**民法院判决韩**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确认韩**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韩**提交的古镇正骨医院病历证明,韩**2013年3月23日17时25分入院就诊、治疗,受伤时间是当日17时左右,受伤原因是从板房上(高*三米)摔下,从韩**受伤时间上看是符合职工通常上班工作的时间的,所以被告确认韩**在工作时受伤是正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韩**非工伤的证据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20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证据1,该认定证据不足,2013年3月23日,第三人受伤,原告法定代表人将其送至医院治疗,但事发当天,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处工作,是在演礼村雅玛贝斯轮胎厂安装塑钢门窗及用彩钢瓦封顶,因此所受伤害应由其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及雅玛贝斯轮胎厂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仅依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医院材料中有签字就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显然系证据不足。且第三人在事发时并非在原告处工作,因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能作为证明其自身合法性的证据使用。被告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青民一终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最终确认第三人韩**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3月23日,原告处法定代表人邴兆传安排第三人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演礼村的一个雅玛贝斯轮胎厂安装塑钢门窗及用彩钢瓦封顶,第三人在封顶的时候受伤,于当日入青岛**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5日,入院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右臀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4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该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2014年3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韩**受到的事故伤害,应予认定工伤。2014年11月7日、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和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违反了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明韩**所受伤情非工伤的证据,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均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处法定代表人邴兆传安排第三人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演礼村的一个雅玛贝斯轮胎厂安装塑钢门窗及用彩钢瓦封顶,第三人在封顶的时候受伤,因此原告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时并非为原告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之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顺**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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