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北计生费征字(2015)第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了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李某某已缴纳社会抚养费肆万柒仟零肆拾陆元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撤诉申请理由成立,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对李某某的执行申请。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