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鞠**、王*等与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王*、张**、张**要求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鞠**、王*、张**、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刘**、委托代理人邓**、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均系青岛**疗机械厂在职职工,该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01年被上级主管部门出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做为集体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发函给被告,要求作为青岛市市北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将青岛**疗机械厂被出售的相关资料向原告公开。但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直至今日仍未向原告公开任何相关资料信息,亦未对原告给予任何形式的答复。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原告与青岛**疗器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EMS快递单及原告要求公开企业出售信息的申请。证明原告作为集体企业的职工,通过书面方式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并为此将申请寄送被告。证据3、EMS快递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23日收到原告寄发的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与原告任何答复。证据4、被告官方网站下载的被告的领导分工机构信息和机构职能。证明被告的工作分工以及机构设置职能分配可以看出其负有指导全区企业的改革与调整,协调实施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工作的职能,依法应将其所保存或制作政府信息向原告进行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辩称,被告不是市北区医疗器械厂的主管部门,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是被告公开的范围,被告已就相关事项向四个原告进行了告知,请法官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是被医疗器械厂被出售的相关信息。证据2、(2015)第2号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非市北医疗器械厂的主管机关,原告所申请信息非被告公开范围。证据3、送达回证。证明(2015)第2号信息告知书已依法送达给原告。证据4、青北编发(2013)17号文件。证明被告法定职能中不包含集体企业出售的批准事项。

被告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第21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作出该非本机关政府公开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的时间已经超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规定的法律期限。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从送达日期可以看出已经超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规定的法律期限。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从该证据第三页第6项可以看出被告职责范围包括指导全区企业的改革与调整,协调实施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工作,该证据第五页第3项也可以看出被告的内设机构也具有相同的职能,因此原告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企业被出售的信息应当在被告处保存或由被告制作,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进行公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意见,但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答复原告相关的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信息查询没有异议,但从上面标注的企业类型来看,市北**械厂还是属于集体所有制,也没有被出售,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到2015年市北**械厂仍然存续,并没有被出售。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4的说明一致。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关于撤销﹤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原来作出的(2015)第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予以撤销,并于2015年11月23日送达四原告。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收到该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作出该撤销决定后15日内按原告的申请将相关政府信息内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内容为青岛**疗器械厂的出售信息资料。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开所申请的信息。2015年7月15日,被告作出(2015)第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5年11月23日,被告又作出关于撤销《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决定,将原(2015)第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直至四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仍未作出相应答复。被告虽在诉讼期间作出答复,但之后又将该答复撤销,应视为未予答复。因此,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针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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