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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黄*与青岛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黄*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青岛瑞**有限公司发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黄*,被上诉人青岛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原审第三人青岛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审查表”及相关材料,申请被告发放“太平洋铭座”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09年9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发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证号为青规黄**字(2009)099号。2009年8月6日,原告裴**之夫王毅然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三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600号“太平洋铭座”二单元1705户的商品房一套;2009年10月15日,原告黄*之夫刘*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三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600号“太平洋铭座”二单元2003户的商品房一套。后原告等人于2012年3月8日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信访答复”、2012年6月5日提交“复议申请书”、2012年8月6日提交“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反映该项目用地审批手续、违规验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等问题,青岛**岛分局于2012年6月25日对原告等人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原告裴**在该答复意见上签名并注明日期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5日,青岛**岛分局又对原告等人作出书面答复,其中涉及本案的内容有:“四、关于太平洋铭座项目规划验收问题2009年9月份,建设单位申请对太平洋铭座项目进行规划验收。经我局工作人员现场查看,该项目主体工程和室外环境基本建设完成,但机械停车位没有设置,停车位数量不能满足规划审批要求。建设单位提出短期内入住率较低,机械车位维护费用高,并急于投入使用等理由,申请暂不设置机械停车位,并书面承诺停车位不能满足业主需求时,将按要求建设机械停车位。在建设单位做出书面承诺的前提下,我局为太平洋铭座项目办理了规划验收手续。自2010年12月份始,太平洋铭座部分业主陆续到我局反映小区停车位严重不足,给业主停车带来困难,要求我局协调解决……”等内容。原告裴**在该答复意见上签名并注明日期2012年7月6日。庭审中,二原告称一原告所陈述的意见能够代表另一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理由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青岛**岛分局在2012年7月5日的书面答复意见中明确告知了原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相关情况,原告应从收到答复意见的2012年7月6日起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2年。而原告庭审中自认的开始向法院起诉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为2014年9月份,即使从此时起算也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在该期间内没有“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和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况。综上,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裴**、黄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裴**上诉称,上诉人所诉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青岛**岛分局于2012年7月5日就涉案《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答复意见,只是对相关情况作出了说明,但该合格证涉及的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一直未知。上诉人是在2015年1月15日,青岛市规划局关于太平洋铭座信息公开才知道。2012年7月5日的信访答复中所谓的书面承诺是在涉案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上备注:“若该项目停车位不能满足业主需求时,建设单位应无条件按照规划批准要求建设立体车库,否则,我局将注销该验收合格证。”故上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继续向青岛市信访局反映,该局书面告知到法院起诉。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自2015年3月26日起算,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6月5日、7月5日的书面答复,在答复中并没有提供给上诉人裴**任何关于竣工的材料,而上诉人并未在答复材料上签字。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公开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市信访答复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原审审查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予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总结的焦点为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以及起诉是否超过期限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公开日期是2014年9月17日,上诉人裴**提交的2012年7月6日的信访答复,上述证据原审法官在判决中不予采纳,是偏袒被上诉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做法。四、原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四十九条于法无据。本案应当适用因不动产提起诉讼案件的起诉期限,应为20年,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青岛市规划局辩称,一、涉案《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是在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上诉人裴**先后于2012年3月8日向规划部门提交“申请信访答复”,同年6月5日、8月6日分别提交“复议申请书”,反映违规验收等问题。上诉人裴**于2012年7月6日签收的《关于太平洋铭座裴**等业主信访答复意见》中,规划部门对涉案工程《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相关审批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因此,上诉人应自2012年7月起就知道涉案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期望应当从2012年7月起计算2年。因此,上诉人于2015年4月1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青岛瑞**有限公司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两上诉人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诉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裁判,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的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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