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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与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被上诉人王**、李**诉原审被告平度市城乡建设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28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王**、李**的委托代理人窦**,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春光、张**,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王**、李**与第三人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郑**将房屋10间卖给王**、李**。2010年8月24日双方共同到平度**理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平度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调查意见栏中记载“经调查,产权人王**于2010年购买郑**房屋1幢,位置在平度市南村镇后斜子村,共计10间。有‘房权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声明书、无婚姻证明、契税完税证、土地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为证。经查,产权来源清楚,无四邻纠纷,拟予以确权发证。”初核意见栏有调查人签字,并经审批、复审、复核、初审后的意见为:予以确权发证。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2010年8月25日,涉案房屋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2012年3月5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查封。2012年3月13日,郑**以青房地权平私字第5509号房地产权证作抵押,与青岛农**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1、平度南村支行同意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向郑**发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5万元的授信(包括本外币贷款、对外开立信用证等);2、郑**同意在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以授信限额为标准的抵押担保。

上诉人诉称

2012年原告王**、李**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第三人郑**于2010年8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平**院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李**的诉讼请求。王**、李**不服,提起上诉,青岛**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王**、李**与郑**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坐落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后斜子村的房产10间归王**、李**所有。

2013年原告王**、李**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郑**与青岛农村商**度南村支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平**院作出(2012)平商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李**的诉讼请求。王**、李**不服,提起上诉,青岛**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商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郑**与青岛农村商**度南村支行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涉案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原告王**、李**要求被告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办理转移登记,被告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以“民事判决无权对登记行为合法与否作出任何评判”为由,拒绝办理。原告王**、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和(2013)青民一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该二份判决书确认了原告王**、李**与第三人郑**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坐落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后斜子村的房产10间归原告王**、李**所有;第三人郑**与青岛农村商**度南村支行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涉案抵押贷款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现被告拒绝办理,应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青岛农村商**度南村支行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答复意见,原告于2014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为此其主张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平度市城乡建设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王**、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颁发房产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度市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郑**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针对原审法院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向山东**民法院和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山**院已经下达再审受案通知书,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也已下达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将上述文书已提交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只字未提,也未中止本案的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抵押合同也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令原审被告为被上诉人办理转移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的检察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非抗诉通知书,不能直接否定生效判决书的效力,原审法院不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出庭陈述称,虽然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但是因该房产已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行为尚未被撤销。因此,原审被告无法为被上诉人直接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原审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原审第三人述称,1、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就已经知道涉案房屋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直至2014年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办理抵押借款,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当时的所有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上诉人,因此,原审被告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被告不能在已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为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未中止,程序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并未直接决定了涉案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中止,民事案件并未进入再审程序。因此,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事实,上诉人对原判查明事实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2年3月13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2012年3月15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该抵押合同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2、(2013)青民一终字第257号判决确认上述抵押贷款合同无效。3、被上诉人至今未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4、原审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关于王**申请房产转移登记的答复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归被上诉人所有,但是鉴于涉案房屋已设定了抵押权,并依法定程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尽管抵押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但该抵押登记行为并未被有权机关撤销,在设定抵押登记期间,所有权不能发生变动。故被上诉人在抵押登记行为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径自持生效民事判决要求原审被告直接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被上诉人答复不予办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28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李**原审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王**、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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