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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设备厂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富田防腐设备厂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黄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富田防腐设备厂委托代理人逄金生,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鞠**、董**,原审第三人勾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QH0003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工伤。原审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时被三轮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1、肱骨髁上骨折;2、胸腔积液(双*)”。2014年5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2日被告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黄*初字第54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勾福与原告青岛富田防腐设备厂自2008年10月至2013年1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9月18日向青岛**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被告为勾福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法定程序对第三人认定了工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作时间受的伤,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被告为勾福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且在其工地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范围内不应认定工伤,对此,原审认为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第三人的自述及民事判决书已证明第三人是在外出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2月2日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QH0003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青岛**设备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辩称: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3日外出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勾福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各方对于上诉人是否因工受伤存在争议。围绕争议事实,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对原审第三人勾福调查笔录,证据4对上诉人负责人田**询问笔录,证据5民事判决书,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3日下午,原审第三人在外出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据此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原审第三人勾福于2013年11月13日下午,在外出工作时受伤,其受伤符合条例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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