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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黄*与青岛市黄岛区发展和改革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黄*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发展和改革局,第三人青岛经济**产开发公司发放“关于太平洋铭座项目备案的通知”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黄*,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肖**,原审第三人青岛经济**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原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为第三人核发“关于太平洋铭座项目备案的通知”,内容为:同意你单位与青岛瑞**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该项目,现将有关备案情况通知如下:建设内容:商住楼两栋,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21997.8平方米,项目投资:总投资5000万元,资金来源:自筹等内容。2009年8月16日,原告裴**之夫王毅然与青岛瑞**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太平洋铭座小区房屋一套。2009年10月12日,原告黄*之夫刘*与青岛瑞**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太平洋铭座小区房屋一套。2015年3月27日,原告裴**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给予书面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2004)2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青**改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度的通知》(青*改投资(2005)55号)第八项规定:“项目申报单位在投资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资源利用……等手续。”依上述文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须先向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再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等手续。被告是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备案主体,其备案通知行为旨在宏观调控和监管投资,没有对原告设定权利和义务,也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裴**、黄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裴**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购房之日起,就具备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使该行为发生在上诉人购房之前,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性直接影响了上诉人购房以后的自身利益,与上诉人的权益密切相关,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备案制的备案主体,对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可以不进行真实性审查,基于此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案关键在于备案的材料不是真实的,就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追究。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推论是没有事实证据的。被上诉人2007年9月13日为原审核发“关于太平洋铭座项目备案的通知”,违背区办公会议纪要,违背备案程序,为没有土地的原审第三人办理备案通知。上诉人作为业主,是法律上的相对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原告资格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庭审总结的争议焦点不是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程序违法。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是符合该条规定的公民。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裴**的上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发展和改革局辩称,1、被上诉人的备案行为并未对上诉人造成任何实质损害,上诉人也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项目备案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根据〈**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实行备案制是企业投资项目,先备案后再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等手续。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投资项目进行备案仅是宏观调控和监管投资,没有对上诉人设定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备案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被上诉人作出的备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针对上诉人黄*的上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发展和改革局的辩称,一、1、被上诉人的备案行为并未对上诉人造成任何实质损害,上诉人也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项目备案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根据〈**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实行备案制是企业投资项目,先备案后再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等手续。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投资项目进行备案仅是宏观调控和监管投资,没有对上诉人设定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备案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被上诉人作出的备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对整个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对当事人各方针对实体、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全面进行了质证、辩论,原审法院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备案行为没有为上诉人设定实体权利义务,上诉人主体资格显然不适格,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青岛经济**产开发公司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已超过法定期限期限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两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诉争具体行合法性进行实体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的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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