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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铁路公安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因诉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铁路公安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纪耕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康**乘坐青岛开往北京南站的D332次列车,行至济南西站时,原告因酒后滋事扰乱乘车秩序,经劝阻无效后,乘警在同车旅客的协助下,使用原告的腰带将其约束至列车行驶至德州车站。

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主张被告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人身权,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同日受理了原告的赔偿申请,并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济铁公赔决字(2014)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原告康**在列车上酒后滋事,对本人、他人的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存在威胁,乘警对其采取的约束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遂诉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济铁公赔决字(2014)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差旅费等70万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康**于2015年2月25日向法院首次提交本案起诉状,经审查,因起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将其诉状退回并要求原告进行修改。原告修改诉状后,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向法院提交,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济铁公赔决字(2014)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至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系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的三个月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提起赔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酒后滋事扰乱乘车秩序,被告工作人员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对其采取的约束措施是合法合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对其造成了人身伤害并抢走其3500元现金、手机及腰带,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能提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共计70万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康**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对上诉人采取暴力的事实。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在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证人证言12份,证明被上诉人的乘警对其实施了暴力伤害;

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北**派出所报案。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济铁青公赔决字(2014)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赔偿决定,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证据2、快递邮寄单,证明被上诉人已将上述赔偿决定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收;

证据3、康**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承认其违法事实,包括其在车上饮酒的事实经过;

证据4、乘警王**的工作报告,证明康**辱骂乘客并扰乱乘车秩序;

证据5、列车长白*来的证人证言,证明康**酒后扰乱乘车秩序;

证据6、乘警王**的询问笔录,证明康**酒后扰乱乘车秩序;

证据7、列车长白*来的询问笔录,证明康**酒后扰乱乘车秩序;

证据8、对列车长白*来的补充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事项同上;

证据9、对乘客杜**的询问笔录,证明康**酒后闹事等违法事实;

证据10、对乘客徐**的询问笔录,证明康**酒后闹事等违法事实;

证据11、对乘客丁*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康**酒后闹事等违法事实;

证据12、对乘客陈**的询问笔录,证明康**酒后闹事等违法事实;

证据13、对乘客赵**的询问笔录,证明康**酒后闹事等违法事实;

证据14、对乘客李*的询问笔录,证明康**酒后闹事等违法事实;

证据15、乘警王**的病例,证明乘警因制止康**的违法行为受伤;

证据16、视频资料一组,证明康**在车上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违法侵害的事实及上诉人所受到的侵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侵害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一系列证明材料,或取证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或提交证据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暴力侵害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因此而受到了暴力侵害。因此,上诉人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赔偿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上诉人预交的上诉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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