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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袁*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了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四方区双山村377号房屋及宅基地建筑层数、建筑结构、面积、具体位置的航拍测绘图”。2014年5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告知原告宅基地档案是本机关在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专业档案资料,查询该资料需到房地产档案馆缴费查询。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青岛**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无偿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汇交目录。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本门在收到汇交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应当出具汇交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见,基础测绘成果在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处有副本,应属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四方区双山村266号房屋及宅基地建筑层数、建筑结构、面积、具体位置的航拍测绘图”,被告内设机构青岛市勘察测绘管理处对相关基础测绘成果进行检索,未找到符合原告要求的信息,被告基于这样的事实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告知。《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对于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告可向法院提供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保存的相关线索,并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在诉讼中,原告虽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但其证据并不能证明涉诉信息由被告制作或保存的线索,故被告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另一方面又认定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由被上诉人保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已履行了相应的检索义务。经检索,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书面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如认为涉案信息存在于被上诉人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的机关负责人未出庭,一审法院未作审查和核实,违反了法律规定。经本庭查阅原审卷宗,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和一审开庭审理时间均在201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因此,本案法庭审理适用当时尚在实施的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

2、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4、情况说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判决书一份,证明已向被上诉人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

2、被上诉人大厅序言;

3、网页截屏一份;

证据2-3证明被上诉人有负责测绘管理、负责监督、科技信息和档案工作的职责;

4、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5、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证据4、5证明被上诉人有负责测绘资料保管的职权。

6、青岛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合议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将二审的审理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2、该信息是否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3、被上诉人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围绕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查证、质证和辩论。

对于第1、2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表示认可,即认可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于第3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原审的1-4号证据,以证明其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检索和查找,但未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上诉人对此质疑认为,被上诉人既然认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在法律上就应当负有制作、收集和保管义务,在事实上也有能力收集和保管该项信息。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表明其是如何进行检索的,其作出涉案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就是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说明其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如何履行的检索义务。其原审4号证据“情况说明”也无法表明被上诉人具体的检索时间、检索范围、检索方法等,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尽到了合理的检索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在此基础上作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尚未完成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将证明责任转由上诉人承担,显然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撤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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