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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陈**与山东省**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陈**因诉被上诉人山东省**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平行初字第33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纪志晓,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原告姜**、陈**于2014年9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审被告责令原审第三人履行法定义务,改正不给原审原告一家批宅基地的决定;2、原审被告责令原审第三人改正扣除原审原告陈**粮油钱、人口分红钱等抵顶房租的决定并返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姜**系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南姜家庄村村民,原告陈**系姜**之子。2014年8月25日,原告姜**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山东省**管理委员会邮寄《行政救济申请书》,申请被告责令山东省平**家庄村委会履行法定义务给原告批宅基地、改正扣除原告待遇抵顶房屋的决定并返还。被告拒收,该邮件于2014年8月29日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改正不给原告一家批宅基地的决定,因审批宅基地不属于被告和第三人的职责范围,为此被告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陈**按照第三人的《村政工作实施意见》是否应当享受村民待遇,原、被告及第三人有争议,该争议系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畴。综上,原告诉被告不作为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陈**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一审时隐瞒职能。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了两被上诉人具有的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申报审批职能,两当事人一审时向法院隐瞒职能。2、原审第三人用上诉人陈**所应得村民待遇抵顶房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原审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因为上诉人陈**按照原审第三人的《村镇工作实施意见》是否应该享有村民待遇存有争议。上诉人认为法院应该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青岛市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等,审查原审第三人《村镇工作实施意见》对妇女权益的合法性。4、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举证,也没有举出其合法性或者合理性的依据。综上,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宅基地审批权属于县级人民政府,而且已经下文暂停宅基地审批。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并没有对宅基地进行审批的权限,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改正不给上诉人一家批宅基地的决定,但上诉人未提交其曾向原审第三人申请宅基地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情形。二、关于陈**村民待遇问题等抵扣房租的问题,因村民待遇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被上诉人职权,其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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