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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贾**与山东省**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贾**因诉被上诉人山东省**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平行初字第28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之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贾**,被上诉人山东省**管理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李**、纪志晓,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平**庄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原告姜**、贾**于2014年7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审被告责令南姜家庄村民代表会改正针对原审原告承包地地面附着物所做的清除决定;2、原审被告责令南姜家庄村民代表会对原审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按政府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姜**、贾**系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南姜家庄村村民。2014年6月19日,原告姜**、贾**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山东省**管理委员会邮寄行政救济申请书,申请被告责令南姜家庄村民代表会改正清除申请人承包地地面附着物倒地的决定、责令南姜家庄村民代表会就所做的决定给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按政府相关规定给予补偿。2014年6月25日,被告拒收该邮件被退回。

另查明,本案所涉土地已于2006年12月批准转为建设用地,但该土地仍由第三人承包给原告等村民耕种。其中,原告姜**于2003年11月1日以叫行方式承包第三人村委土地15亩,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对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弃耕撂荒、挖土毁地等,及时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村委有权收回土地,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承包方服从村委安排,只允许种植粮油、农作物,坚决不准栽树、盖房、上大棚或搞其他三产等,不准建造任何设施、不准挖土毁地。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08年10月30日,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姜**继续耕种,并交纳了2009年度的承包费。2010年3月9日,因姜**在承包土地上立桩建大棚,第三人村委组织人员,对姜**立桩建棚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并推到水泥桩和竹竿。2011年,山东省平**庄村民委员会向法院起诉姜**、陈*,请求判令姜**、陈*停止侵害,将侵占的土地腾空并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011年4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平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姜**延续承包一年到期后,在承包地已被征用划为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在承包地上建大棚、栽树,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同时,继续占地不腾,既无合同约定,也无合法根据,村委请求姜**停止侵害,将侵占的土地腾空并恢复原状,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故判决:一、姜**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承包山东省平**庄村民委员会位于u0026ldquo;东湾道南u0026rdquo;的十五亩土地的侵害,将土地上的搁置物(水泥桩、竹竿等)予以清除,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返还山东省平**庄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山东省平**庄村民委员会对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山东省平**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青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u0026rdquo;原告要求被告责令南姜家庄村民代表会改正和责令给予补偿的前提是南姜家庄村民代表会侵犯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合法财产权利被侵犯。南姜**委员会清除原告地面附着物,是基于履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原告首先违反合同约定,在承包土地上建大棚、栽树,且姜**清除土地上的搁置物、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返还南姜庄村委已经本院及青**院的一、二审判决予以确认,南姜**委员会的清除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责令改正及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姜**、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贾**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就上诉人诉讼请求查明受案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财产权益被侵犯,原审判决没有确认是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所作决定,还是村委会所作决定清除上诉人地面附着物,转而支持被上诉人南姜格庄村委在判决未生效前行使强制权力,实属违法。2、原审第三人与争议土地不是利害关系第三人。上诉人出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争议土地已于2006年12月11日所有权变更为平度市人民政府所有,所有权不属于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与涉案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判另载明,上诉人的地面附着物拥有合法用益物权。鉴于此,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审查原审第三人所拥有的授权范围,但原审法院没有确认。3、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没有举证,也未举出具有合法性或者合理性的依据。综上,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应该清除农作物并交还土地,上诉人继续占有土地是违法的。清除地上附着物,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被上诉人无权干涉。另外,土地虽然被征用,但征地补偿尚未到位,也未交付土地,原审第三人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u0026rdquo;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建大棚、种植树木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审第三人的合同约定,青岛两级法院针对姜**上述行为,已经判决要求姜**将地上搁置物予以清除,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返还给本案原审第三人。综上,原审第三人的清除行为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改正及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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