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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青岛**事业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支付社保待遇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人王**,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名下有编号0334和0266两个社保账号。社保编号0266账户的养老保险缴纳具体情况如下:1993年10月至1998年5月,缴费单位名称为青岛市**业公司;1998年6月至2000年2月,缴费单位名称为青岛交**限公司;2000年3月至5月,缴费单位名称为青岛市**业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2001年9月17日,该账户封存、转出。

社保编0334账户的养老保险缴纳具体情况如下:1993年10月至2000年5月,缴费单位名称为“日报社临时工”,个人基数为1000.00,个人缴费为67.73(2000年5月为67.85),单位划入账户为0;2000年6月至2001年2月,缴费单位名称为青岛**集团,系2004年7月补缴;2001年3月至2003年3月,单位名称为“日报社临时工”;2003年4月至2003年12月缴费单位为青岛**集团。

上述缴费单位中,“日报社临时工”系机关事业单位保险户,其他均为企业保险户。被告主张社保编号0334账户中1993年10月至2000年5月的养老保险系从社保编号0266账户中转入,但该社保关系转移单未能找到。

另查明,原告认可其于1993年10月至2000年5月在青岛市**业公司工作。2000年5月至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目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八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根据《青岛市人事局、青岛市劳动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的意见》(青人字(1996)73号)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1993年10月至2000年5月不在第三人青岛日报社工作,也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0334账户中该阶段单位划入账户为0。所以原告在该时期不存在同时缴纳两份养老保险费,原告主张按两份养老保险支付退休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亦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2001年9月17日上诉人社保编号0334帐户中1993年10月至2000年5月的养老保险是从社保编号0266帐户中转入,但该社保关系转移单未能提供。2013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又为上诉人发放了社保卡,2014年将两卡合并。对于上述变化,被上诉人以上述行为是统一作为为由,未能作出明确答复。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工作的政府机关,其行为明显违背了青人字(1996)73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企业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保险机构应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本息之和)按投保关系转入机关事业保险机构”。原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属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上诉人的知情权与应享有的待遇,请求撤销原判,给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意见与其原审的辩称意见相同。

原审第三人青岛**集团陈述称,本案与我方无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岛市人事局、青岛市劳动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的意见》(青人字(1996)73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在市辖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于企业之间流动的,其养老基金的转移:2、由企业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保险机构应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本息之和),按投保关系转入机关事业保险机构。未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其养老金由机关事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待接受单位实行社会养老保险时予以合并计算。”本案中,上诉人1993年10月至2000年5月与青岛市**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为其建立社保编号为0266帐户,缴纳相应社保费。2000年5月至2003年12月31日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为其建立社保编号0334帐户,并缴纳相应社保费。上诉人的情况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肖亦升社保一体化系统后台信息”,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原社保编号为0266帐户于2000年6月6日封存,并于2001年9月17日转出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已将两卡合并计算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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