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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孟建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解孟建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食品总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孟建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李**、委托代理人陈*、杨**,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食品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永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告解孟建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青岛市**食品总公司,要求青岛市**食品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并补交社会保险。同日,被告受理原告投诉,但因查未找到第三人遂中止案件。2009年6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被告立案不查处及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09)北行初字第31号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拖欠工资及欠交社会保险一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8月4日,被告恢复对原告投诉事项的调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告知原告就确定劳动关系一事向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立案,当日,被告再次中止案件调查。2014年8月19日,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282号裁决书,未认定解孟建与第三人青岛市**食品总公司有劳动关系,而是认定解孟建与案外人青岛市市北区商业食品经销部于199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解孟建对裁决书不服,已经提起诉讼,现民事诉讼尚在审理中。

另查明,原告解孟建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认为未造成原告损失,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主张青岛市**食品总公司未支付其工资、社会保险费、补偿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造成其巨额经济损失。如果上述经济损失确实存在,上诉人也应当向其实际用人单位主张,而非向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并没有直接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即使上诉人存在经济损失,其损失与被上诉人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解孟建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解孟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青岛市市北区食品商业经销部职工,1989年因申请调动工作未果,被该部扣押个人档案。上诉人于1995年前就向被上诉人投诉,但被上诉人拖至2008年12月12日才立案,又于2009年4月15日中止案件办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9)北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审第三人欠薪、不缴纳养老保险的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30日,上诉人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2014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送达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徇私枉法,徇私舞弊,不顾事实,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民事通则》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是对抗法院生效判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违法认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驳回了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向上诉人支付工资、赔偿金共计22393540元,养老保险金870512.28;支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因没退休领取养老金期间的工资,按月发放,并由被上诉人写出书面保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与其在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品总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在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相同。另外,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过错。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提出一份证据。经审查,该份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北行初字31号判决书,只是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向其投诉原审第三人拖欠工资及欠交社会保险一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导致其工资、社会保险费、补偿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损失,并非被上诉人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直接造成的,也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赔偿案件诉讼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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