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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朱**的起诉状。朱**在起诉状中称,起诉人在1958年3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从家中带走进行劳动教养四年之多,且未公布罪名。1961年4月18日,起诉人才收到山东省劳动教养管理处发放的《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从中得知起诉人的罪名为“偷盗”。解除劳动教养后,起诉人及家人多方信访、申诉。2006年2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刑侦处才将1985年9月12日作出的“撤销起诉人的劳动教养处分”决定书发放给起诉人。请求1、撤销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所谓关押起诉人“偷盗”劳动教养决定;2、赔偿起诉人四年7个月劳动教养的人身损失费36万元;3、赔偿起诉人四十七年的精神补偿费21万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起诉的劳动教养决定作出至今已超过五年,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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