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青岛**委员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青岛**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唐*及委托代理杨**、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其妹妹丁**在拆迁户口冻结后,通过不正当方式将自己的户口迁入到其父母的东广场133号甲房屋内,并篡改原定套三安置协议,将房屋投资分为套二、套一,从中侵占了一套房屋。青岛市重点工程海泊河两岸改造指挥部与丁**签订公房定位安置协议,并出具虚假产权证明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利益,故将青岛市重点工程海泊河两岸改造指挥部、青岛**委员会作为被告,丁**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青岛市重点工程海泊河两岸改造指挥部给丁**拆迁安置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73号3单元601户房屋的行政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委员会辩称,第一、原告丁**不是本案《公房定位安置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二、青岛**委员会不是青岛市重点工程海泊河两岸改造指挥部的上级主管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青岛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青岛市重点工程海泊河两岸改造指挥部是由青岛市政府设立的机构,其上级主管机关是青岛市政府。第三、原告丁**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被告提交青岛市人民政府【93】第6号《海泊河两岸改造工程会议纪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政府青四政发(1993)7号《关于成立青岛市重点工程海泊河两岸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函》、青岛市重点工程指挥部市重指(93)18号《关于成立青岛市重点工程海泊河两岸改造指挥部的批复》,证明青岛市重点工程海泊河两岸改造指挥部是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是青岛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其上级主管机关是青岛市政府,不是青岛**委员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的妹妹丁**与青岛市重点工程海泊河两岸改造指挥部签订《公房定位安置协议》,在1999年回迁安置了青岛市敦化路73号3单元601户房屋,2000年丁**申请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丁**于2014年10月27日去世。原告丁**自称拆迁时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也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

另查明,青岛市重点工程海泊河两岸改造指挥部并非独立的法人机构,其上级主管机关是青岛市人民政府,而非青岛**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安置时原告丁**并非原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户籍也不在该房屋内,更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因此丁**与房屋拆迁安置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青岛**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也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起诉。

退还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