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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3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的负责人胡*、委托代理人于福君、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将原告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铁橛山东路139号u0026amp;amp;ldquo;摩珂丽尔兔绒服饰u0026amp;amp;rdquo;店东侧偏厦强制拆除的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限公司诉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铁橛山东路139号u0026amp;amp;ldquo;摩珂丽尔兔绒服饰u0026amp;amp;rdquo;店东侧的偏厦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位于原胶南**委员会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规划的范围之内,系合法建筑。2015年8月4日,被告在没有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对该偏厦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行政执法局辩称:1、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2015年6月12日,被告所属中队执法人员查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铁橛山东路139号u0026amp;amp;ldquo;摩珂丽尔兔绒服饰u0026amp;amp;rdquo;店东侧的偏厦,因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被告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时下达了责令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6月18日执法人员复查,当事人未按要求整改,也没有按时提供调查材料配合调查。8月4日,被告依法对该偏厦进行了强制拆除。2、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维持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现场检查笔录;3、现场照片;4、询问调查笔录;5、责令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胶南**员会文件;8、租赁协议、租赁合同;9、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许可证;10、证人身份证明。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所作,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内容一致,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所属中队执法人员查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铁橛山东路139号u0026amp;amp;ldquo;摩珂丽尔兔绒服饰u0026amp;amp;rdquo;店东侧的偏厦,因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下达了青黄综合执法责改字(2015)第530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偏厦,同时下达了青黄综合执法询通字(2015)第1102483号《责令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现场由陈**代收相关法律文书。同日,被告的执法人员还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后被告还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6月24日、6月26日到现场检查并询问相关证人。2015年8月4日,被告依法对该偏厦进行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u0026amp;amp;rdquo;《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u0026amp;amp;rdquo;

本案中,被告作为区政府负有城市综合执法职责的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存在以下违法情节。首先是事实方面,原告青岛**限公司所建厂房、办公楼位于黄岛区的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审批进行建设,原告为此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对于原告所建偏厦是否符合上述规划并未查清,即其在执法过程中所调查的事实以及搜集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所强制拆除的偏厦是违法建筑。其次在程序方面,被告在书面通知原告停止违法、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后未进行公告催告,也未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原告,即采取了强制拆除行为。

综上,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事实认定不清、执行程序违法,但因涉案违法建筑已被实际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8月4日强制拆除原告青岛**限公司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铁橛山东路139号u0026amp;amp;ldquo;摩珂丽尔兔绒服饰u0026amp;amp;rdquo;店东侧偏厦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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