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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永诉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履行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决定并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永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作出《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行为被告有责任和义务积极履行,但被告故意拖延至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履行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并依法赔偿原告不动产经济损失及精神赔偿共计人民币8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作出《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变更被申请人解本达、解本修经批准的即政土管字第91270119号、91270106号《农村建房宅基地批准使用证》的批准面积,将解本达、解本修已批准的宅基地面积中与许**的宅基地相重叠面积24.96平方米和1.89平方米分别予以核减,变更后的四至边长尺寸详见附图。二、收回1999年7月为解本达颁发的即集建(99)字第72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销;……。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现该处理决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2011年8月12日被告作出《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是对原行政审批行为变更,决定生效后即为完成了该行政行为,原告请求其履行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且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负面的实际影响。对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

2、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条所指赔偿也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指的是赔偿请求人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下,由于违法行政行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失的,可以一并提出。本案原告对2011年8月12日被告作出《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不要求确认违法,该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案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赔偿请求属于独立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的年、月、日。”《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以上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要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问题作出处理,对处理不服的,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不应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原告许**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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