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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泰**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孙**、邵**、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第三人刘**、孙**、邵**、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8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12时许,邵**下班途经204国道148KM+58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无事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在收到限期举证告知书后,答辨不承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力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视为对邵**情况的默认。邵**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送达回证;5、死亡职工近亲属证明;6、授权委托书;7、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8、两位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工资存折及工资单;11、智能一卡通;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4、用人单位答辨意见;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1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7、调查笔录;18、工伤认定决定书;19、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20、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单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邵**发生伤害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邵**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发生事故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邵**伤亡属于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仅书面答辨称邵**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邵**本人的工资存折、工资条、智能一卡通及两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邵**是被告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6日12时许,邵**下班途经204国道148KM+58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8和17有异议,被告没有对两名证人是否是原告的职工进行核实,因此,其证言不可采信;2、对证据10和11有异议,证两份证据没有体现原告的公司名称,仅在存折中显示工资项,依据这两份证据不能说明邵**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如果认为职工是因公死亡必须提供死亡证明,被告材料中没有邵**的死亡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当庭提交了邵**的“死亡医学推断书”和“死亡注销证明”,同时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查受害人邵**死亡前银行工资的汇款单位。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邵守进于2014年6月27日在中国邮**市华山支行的帐号为6079的工资往来记录,证明该月工资1679.48元系原告青岛泰**限公司支付。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2时许,李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8KM+580M处时,与同车道顺行在前的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邵**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李某某负全部责任,邵**无责任。被告认为邵**系原告职工,在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无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为邵**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2月25月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认定邵**不属于工伤。2015年3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青政复决字(2015)54号《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第三人刘**系受害人邵**的母亲;第三人孙*红系受害人邵**的妻子;第三人邵**、邵梦真系受害人邵**的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争执的焦点为邵**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证人于某、辛*的证言,证明他们与邵**死亡前同在一个车间工作,中午下班可以回家吃饭;事发前一个月邵**在即墨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也是原告发放的,因此,应当认定为邵**在事发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泰**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966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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