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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荣创等与垦利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荣创、王在美诉被告垦利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山东绿**限公司不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原告苟荣创、王在美于2015年11月16日以被告垦利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同意对原告涉案房屋合同进行备案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垦利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山东绿**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苟荣创、王在美撤回对被告垦利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山东绿**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苟荣创、王在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苟荣创、王在美负担。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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