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宋**、宋**不服被告栖霞市公安局不履行为其办理户口迁移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栖霞市公安局自动为两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宋**、原告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原告宋**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