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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2014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以刘*违法生育二胎男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计费征字(2014)109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刘*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43368元,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社会抚养费交至代收机构恒丰银**服务中心储蓄所,逾期未缴纳,自欠缴之月起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招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王**、栾守福,被执行人刘*到会发表了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招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费征字(2014)109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5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刘*,被执行人刘*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招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刘*送达了招计费催字(2014)006号催告书,限期十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决定书,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招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费征字(2014)109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刘*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招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刘*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遇节假日顺延)自行将社会抚养费43368元及滞纳金交至招远市人民法院;

三、被执行人刘*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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